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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大连人委会喊你提意见

来自:dl.zhuangyi.com日期:2016-11-15 10:33:45
昨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征求《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将《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市民可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 大连人委会喊你提意见

《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经2016年11月10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昨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征求《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将《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市民可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请寄: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npc0411@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0411-83722327

对建设单位

燃气供应方式须明确写入房屋销售合同

相关人士看到,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七章45条,适用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应急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其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草案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中提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应急储备制度。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包括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内容的储备方案,并组织实施。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条例草案还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管道燃气经营者

不得让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条例草案第15条—28条都对燃气的经营与使用进行规定。明确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五)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草案提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要求初装、改装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指导,属于居民用户的,每二年不少于一次;属于非居民用户的,每年不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提醒整改其出现的安全隐患;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用户整改消除隐患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对燃气泄漏等报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相关罚责

条例草案第六章确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各类罚责。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燃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燃气经营者

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目前,大连多数出租车都进行了燃气改造。条例草案对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进行了相应规定,包括(一)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二)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三)加气前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司乘人员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对车用气瓶、管路检测;(四)在规定的范围和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车旁监护;(五)除应急救援情况外,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车用气瓶充装;(六)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条例草案对于瓶装燃气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一)存放瓶装燃气、配备或者委托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安全运输规定;(二)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以及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剩余气量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燃气用户

欠费催缴后60天仍不支付将停供

除经营者外,燃气的使用用户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规定,燃气居民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胶软管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以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量抄表、安全检查、设施维修或者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催缴。用户自催缴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并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条例草案明确了四条影响燃气安全的“禁止行为”,包括:(一)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三)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或者加热、摔、砸、倒卧气瓶;(四)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条例草案规定,燃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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