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高空坠物伤人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坠物伤人谁该埋单?
问:今年3月11日下午,陈某出门购物,在行走至临楼小路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路过的行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事后,陈某被鉴定为颅骨缺损伤残,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首先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经过反复查证,仍无法确认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陈某为此向律师咨询,如果其向位于出事小路旁的居民楼二层以上的所有居民提出补偿请求,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自己的医药费损失,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答复
陈某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但是有居民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应该除外。在生活中,此类损害经常发生,且真正的实际加害人难以确认,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人口日趋集中,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因此发生高空坠物给人造成损害的事情也就越来越多。
高空坠物造成损害后,如果能够确认具体的加害人,那么当事人可以向具体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无法确认具体加害人,应该本着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原则,由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外的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为受害人相对于众多可能成为加害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而支持对所有可能加害人要求赔偿,则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和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陈某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但是有居民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应该除外。
路人被高空坠物砸中身亡,该如何处罚?
问:7月6日上午,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附近一栋破旧小区里,一名过路男子被楼上扔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当场死亡。接到报警后,警方赶赴现场勘察,并对案发现场遗留下的无主三轮车展开调查,最终锁定车主山西临县籍男子刘某和同乡王某。7月7日,二人归案。经查,当日上午9时许,刘、王二人骑着三轮车在大街上转悠找活儿,途经万柏林区彭村附近时,看到一个小区正在拆迁。他们进入一栋居民楼私自拆卸水管道和暖气管线,准备卖掉换钱。二人边拆边搬,后觉得太慢,便在刘某的提议下直接将拆卸的管线往楼下扔。不久,刘某抛下的一个水管弯头砸中一名路过男子头部,二人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已被警方刑拘。请问,刘某会受到何种处罚?
律师答复
如果“高空坠物”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公安机关应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如致人死亡,应依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应依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追究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次,城管部门要加大力度整治私搭乱建的违法行为,加强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管理,对于违章建筑,该拆除的就要拆除。建议地方人大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从建筑物向外抛掷垃圾、杂物的,由环卫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适当金额的罚款。